說明: 一、 依據本府113年10月21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30299442號函辦理。二、 本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業於113年10月7日修正公布,倘業者有自治條例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之情形,本府得於業者之營業處所揭示消費警訊公告30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對於本府張貼之公告亦不得撕毀、移置、遮蔽或有其他類此之行為致一般人無法辨識。三、 檢送本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