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公告】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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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室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25-05-22 00:00~2025-12-29 23:50 更新時間: 2025-05-23 16:14:01 |
| 訊息內容 |
一、查大陸委員會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3項、第7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0條第3項、第72條、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3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3條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大陸委員會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或第26條所為之函釋,應溯及自法規施行時生效。 四、檢附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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