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訊息內容 |
| 一、 |
依據本府114年11月5日府授交停設字第1140326591號函轉交通部同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1145013500號函辦理。 |
| 二、 |
查依停車場法第27條之1第2項所定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爰電動汽車未依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使用規定及使用時間限制停放者,當有前揭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應受停車場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
| 三、 |
查停車場法第32條第1項業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爰電動汽車有未依前揭辦法第9條規定之規劃使用停車位,當有停車場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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