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有關教師因案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期間之起日及待遇發給等疑義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主任 黃春容
日期起迄 2021-04-07 00:00~2030-04-14 23:50 更新時間: 2021-09-16 15:16:00
訊息內容
主旨: 有關教師因案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期間之起日及待遇發給等疑義,參照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3月3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37067號函辦理。
二、 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 教師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起日應自何時起算:
1、 查教師法第21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

 

宣告。……」,其立法理由略以,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係指教師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發生停聘之效力。
2、 倘教師自110年1月2日褫奪公權,應自是日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二) 倘學校於教師褫奪公權期間或期間經過後,始予當然暫時停聘,該期間如有工作事實,其薪給應如何支給:
1、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5月18日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並追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接獲免職令期間所行使之職權行為,因仍具其效力,所支待遇得不予追還;惟是段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按日扣除俸給之情形,仍應依規定予以扣除。
2、 依教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第21條第2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惟考量本案教師於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期間有工作事實,可參酌前開函釋意旨,發給相對之薪給;倘上開期間有依相關法令應按日扣除薪給之情形,則應依規定辦理。
(三)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審議教師之終局停聘案,該停聘期間應如何議決:
1、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2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提請教評會審議該教師是否已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並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及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2、 依上,學校於教師受褫奪公權宣告而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期間,倘教評會依前開規定審議予以終局停聘,宜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終局停聘之期間,且該期間應含褫奪公權迄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