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教師請假規則」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修正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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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25-10-15 10:00~2025-11-30 10:00 更新時間: 2025-10-15 10:07:30 |
| 訊息內容 |
為建構更友善校園之職場環境,並完備本規則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學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並得以時計,且學校不得拒絕,亦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 第三條) 二、將學校核准延長之病假稱為延長病假;依第四條第六款所請公假修 正文字為因公傷病請公假。(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 三、調整部分公假規定之款次並酌修內容;將依其他法規所定之公假, 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事件,增列為給予公假事由之一。(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 修正留職停薪期間病癒申請復職時之檢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酌修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 者,其到職次學年度續兼時,休假日數計算之表述方式;及增訂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當學年度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應給予休假三日。 (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休假日數計算方式,於復職當學年度兼任 行政職務,得以其年資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休假。(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其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 範;酌修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娩假、流產假、二日以上之病 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 假,其檢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賦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主管機關在教師因申請身心調適假處 理其課務及代課費用時,應予協助之角色。(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配合增訂身心調適假及為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防治法定傳染病所 需採取之必要措施,得請公假之事由,修正私立學校教師請假之假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本規則施行日期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外, 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