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案經會商衛生福利部,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例示以下態樣,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至非屬例示態樣者,仍應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一)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大眾運輸工具、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遭受乘客性騷擾。 (二)戶政事務所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洽公民眾性騷擾。 (三)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於醫療院所遭受病患、家屬性騷擾。 (四)居家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時,於服務個案家中遭受服務對象或其家屬性騷擾。 (五)照顧服務機構、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機構內遭受被照顧者、被安置者性騷擾。 (六)社區或大樓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於社區或大樓管理室遭大樓住戶、送貨員或來訪者(非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性騷擾。 (七)商店、餐廳、百貨公司、戲院、飯店、賣場、銀行等營業場所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顧客性騷擾。 (八)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職務時,於待售房屋中遭受顧客性騷擾。 (九)汽車業務員執行職務時,於試車之車輛內遭受顧客性騷擾。 (十)受僱者因公受派訓練時,於訓練機構內遭受講師或其他事業單位受訓者性騷擾。 (十一)電話客服中心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受進線諮詢者性騷擾。 (十二)社群網站小編透過網路執行職務時,遭受留言者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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