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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第九點、第十點 九、各主管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院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人事總處;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獲選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之獎座、證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原遴薦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本院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 返還獎座、證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 十、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之獎座及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及證書: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 戒確定。附件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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