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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府113年7月17日府授法規字第11301938902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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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總說明 按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前揭條文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爰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條文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適用對象及兼職定義。(第三條) 四、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至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或再投資之營利事業,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受限制,以及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第四條) 五、教師得於國內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第五條) 六、教師於第五條所定兼職範圍內得兼任之職務,及至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之限制。( 第六條) 七、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及兼職時數上限、兼職費支給與兼職數目等事項。(第七條至第九條) 八、教師兼職應事先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其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亦應比照辦理;另明定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情形者,得免報經服務學校核准之態樣。(第十條) 九、服務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撤銷、廢止其核准之情形。(第十一條) 十、教師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之行為及限制。(第十二條) 十一、服務學校應就教師兼職之申請建立審核管理機制,教師違規兼職期間所得兼職酬勞應解繳服務學校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第十三條) 十二、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自訂校(園)內規章之法制程序,並得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第十四條) 十三、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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