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一案。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主任 簡鳳娥
日期起迄 2025-05-16 00:00~2025-05-23 23:50 更新時間: 2025-05-16 09:59:30
訊息內容

說明:
一、查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
1140400361號令略以,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之「設有戶
籍」,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
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次查銓敘部114
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145817851號函轉准陸委會同年4月22
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如附件)略以,兩岸條例第
26條之「設有戶籍」與上開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作相同
解釋;又陸委會就上開條文所為之函釋,均應溯自法規施
行時生效。
二、復依兩岸條例第2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70條第3項、第72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
及發放辦法第13條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
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
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月退
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俟其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
三、基於公教處理一致,前項規定所稱「設有戶籍」,請依前
開陸委會函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