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
一、教育部參酌一百十三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 七點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 以上情事時,擇一從重處理: (一)教師於一百十三年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解聘、 不續聘生效(包括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後生效),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二)一百十二學年度成績考核(包括另予成績考核)經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留支原薪者,當年不發 給年終工作獎金。但有下列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考列事由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七目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而留支原薪者,其年終工作獎金得全額發給。 2、考列事由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者,依其一百十三年實際在職月數計算,於扣除一百十二學年度之延長病假日數後,按比例發給;延長病假扣除方式係採按日扣除,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實際在職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如因安胎需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日數,不在此限。 (三)一百十二學年度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四)一百十二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五)一百十二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六)一百十二學年度受申誡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三、依教師法規定予以停聘之教師,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終局停聘生效(包括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後生效),停聘期間各年度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二)依教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予以當然暫時停聘,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並回復聘任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三)依教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予以停聘,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且補薪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本(年功)薪部分,全額發給;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十二月份仍停聘者(不含終局停聘),當年均暫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嗣後如復聘,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停聘教師經依法提起救濟後,原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而復聘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本(年功)薪部分,全額發給;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一百十三年復聘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俟一百十二學年度成績考核辦理後,配合考核等次再行辦理。 四、教師於考核年度內請延長病假且全無工作事實者,依第二點第二款第二目計算方式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