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各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13款且情節重大辦理教育人員解聘事 宜,行政處分應具體記載渠等解聘且不得為教育人員;依 同條第1項第13款非屬情節重大,而依第2項規定議決1年至 4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者,應明確記載管制年限,以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