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本次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序文,各服務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有退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情形,而擬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時,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時,服務機關得依其意願不進行命令退休前之職業重建服務程序。爰各服務機關擬依退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主動申辦所屬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時,若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其「無繼續任職意願或無須職業重建服務」時,可免進行職業重建服務程序;進行職業重建服務期間始提出書面表示者,亦同。至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111年9月24日以前)已在進行職業重建服務,但尚未終結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亦得依上述新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此外,縱使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服務機關仍應依退撫法第20條及本細則第16條規定,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後,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再據以辦理當事人之命令退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