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轉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本(111)年6月15日起調整入境居家檢疫政策
訊息分類 防疫專區
公告單位 衛生組長 李佩宜
日期起迄 2022-06-28 00:00~2022-07-15 23:50 更新時間: 2022-06-28 15:04:07
訊息內容
一、 依據本府111年6月21日府授衛疾字第1110158690號函辦理。
二、 考量國內外疫情及防疫與醫療量能,並促進經濟及社會活動與國際必要交流,指揮中心調整入境居家檢疫政策為「居家檢疫3天,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
三、 旨揭居家檢疫政策內容重點摘述如下:
(一) 實施對象:自本年6月15日零時(航班表定抵臺時間)起入境之人員。
(二) 檢疫天數計算:入境日為第0天起算之3天檢疫期,於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
(三) 檢疫地點:
1、 「符合1人1戶條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或「防疫旅宿」,並以「於同一檢疫地點完成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為原則。前述1人1戶定義詳列於「地方政府執行居家檢疫者關懷及訪查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如附件1)。
2、 倘入境檢疫者原於防疫旅宿進行檢疫,後4天自主防疫返家,則須經自主防疫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原居家檢疫關懷單位)申請同意,且進行自主防疫之自宅或親友住所亦須符合1人1戶,相關作業說明如下:
(1) 檢疫者向自主防疫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原居家檢疫關懷單位)提出「自主防疫期間地點異動」申請,經同意後並請檢疫者簽具「入境旅客執行自主防疫期間地點異動聲明書」(一式兩份;格式如附件2)供備查,以利於後續自主防疫期間1人1戶訪查作業。
(2) 本府依府內相關單位進行分工辦理。
(四) 通案原則:
1、 同日入境之家屬/同住者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可於檢疫地點(自宅或親友住所/防疫旅宿)同住。
2、 入境人員於檢疫期間具有共同照顧之個別需求,依現行規定辦理,可由一起入境之家屬/同住者或非居家檢疫者之家屬於檢疫期間同住照顧。
3、 入境人員依身分別由地方政府民政單位、警政單位外事警察、學校相關人員進行管理及關懷。
(五) 檢測措施:
1、 PCR檢測:於入境時(第0天)依現行作業於國際港埠配合採檢及進行PCR檢測。
2、 家用快篩試劑檢測:
(1) 考量家用快篩試劑之適用對象年齡限制,於入境時由國際港埠人員向2歲以上(以入境當日年齡為準)入境人員發放2劑家用快篩試劑,同時予以說明宣導執行相關事宜;前述該2劑家用快篩試劑,係提供入境人員「檢疫期間出現症狀時」及「自主防疫期間首次外出時」使用。另2歲以下之入境人員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無須執行快篩檢測,若有出現症狀時比照入境人員就醫方式處理。
(2) 後續倘接獲入境人員反映未領到快篩試劑、試劑內容物不完整,或因不小心遺失、操作不當等情況導致無法完成快篩,請居家檢疫關懷單位協助補發予入境人員。
(3) 快篩檢測結果及相關處置:
甲、 請依入境人員身分別由民政單位、警政單位外事警察、學校相關人員進行健康關懷時,如檢疫者有出現疑似症狀,請其使用家用快篩試劑進行檢測。
乙、 倘獲知檢疫者回報快篩結果為「陽性」時,請參依「居家隔離、自主防疫及居家檢疫對象快篩陽性之評估確認及通報流程」辦理;另如為入住集中檢疫所者,則依集中檢疫場所作業辦理。
(六) 健康關懷措施:維持居家檢疫期間每日「雙向簡訊」及「電話語音」健康關懷追蹤機制,檢疫者透過簡訊/電話語音回報健康結果,批次傳送至防疫追蹤系統/個案追蹤紀錄/SMS自主回報項下,以輔助第一線人員關懷作業,相關簡訊內容詳如附件3。
(七) 自主防疫期間規範:
1、 請第一線人員於關懷檢疫期間最後1日時,加強提醒檢疫者於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並配合相關規範,有關自主防疫期間規範已詳列於「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居家檢疫者應遵守事項及權利告知第四點項下(如附件4)。
2、 另如在商務履約情形下:
(1) 得上班、參訪、演講、開會,但仍應全程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
(2) 得於餐廳之獨立空間內獨自或與特定對象共餐,但應有隔板或維持社交距離。
3、 考量自主防疫期間仍可能具傳染風險,當必要外出事由已完成後應儘速返回防疫旅宿、1人1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倘入住防疫旅宿之自主防疫者發生外出未歸之情事時,由本府觀旅局協助溝通防疫旅宿業者配合於其外出次日上午通報本府觀旅局及相關單位,並請接獲通報後進行相關調查以確認民眾有無違反自主防疫規範,經查如有違反自主防疫規範,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進行裁處。另為利防疫旅宿依循,於「COVID-19因應指引: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如附件5)新增自主防疫對象相關管理事宜。
四、

為強化自主防疫者落實防疫規範,於訪查作業原則新增「自防疫旅宿返家進行自主防疫」採1人1戶自主防疫者訪查事宜,本府將視防疫量能針對採1人1戶居家檢疫/自主防疫者進行訪查,以降低社區傳播風險。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