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總說明
現行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等事項,係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之規定辦理。惟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之作業方式差異較大,又為提升教師及教保員之鑑定評估專業職能、減輕特殊教育鑑定評估人員之負擔及給予合理報酬、避免非必要之重新鑑定及簡化相關作業,俾減輕實務負擔,使其運作更加流暢,進而提升鑑定之量能及品質,有分別訂定辦法,並於本辦法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以下簡稱鑑定評估人員)之資格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必要。依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及對象。(第二條) 三、 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取得方式。(第三條) 四、 培訓課程參加資格及辦理方式。(第四條) 五、 培訓課程範疇及實施方式。(第五條) 六、 培訓課程辦理之行政程序。(第六條) 七、 培訓課程之開課方式、時段及參訓人員之差假規定。(第七條) 八、 鑑定評估人員資格證書之發給及效力。(第八條) 九、 鑑定評估人員之任務。(第九條) 十、 簡化鑑定評估人員之派案量及行政作業之配套措施。(第十條) 十一、辦理鑑定評估作業之人力調度原則。(第十一條) 十二、鑑定評估人員辦理評估作業之行政支持配套及評估報告費用。(第十二條) 十三、鑑定評估人員應遵循之事項。(第十三條) 十四、各主管機關應藉由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提供充足之鑑定評估工具。(第十四條) 十五、鑑定評估作業工作績效優良者之敘獎事宜。(第十五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前取得證明文件之效力。(第十六條) 十七、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保員參與培訓之資格權益及培訓方式,得準用幼兒園之規定。(第十七條) 十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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