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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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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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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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小學或國民中 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四、學務處: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處理學生事務之下列單位 : (一)學生事務處。 (二)前目以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 (三)教導一級單位。 五、學務處主任:指前款一級單位主管。 六、輔導室: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輔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 輔導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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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 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性及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規定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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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學生得採取之管教措施類型如下: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依第六條規定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依第 七條規定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校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 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 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後,依第八條規定採取之特殊 管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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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
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 超過二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二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 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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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 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 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聯繫校外相 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 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學務處或輔導室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 輔導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 教。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 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 ,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 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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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 教措施時,應依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 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 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 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校除採取前項所定特殊管教措施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 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 ,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 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 ,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 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 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措施;帶回管教結束後, 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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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 活表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 靜坐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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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 的,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情感關係曖昧、情感 行為不檢或其他空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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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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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獎勵、管教及懲處事件,應配合提 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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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及管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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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市各國民小學應於不牴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 則及本辦法之範圍內,訂定該校之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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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民小學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前項第二款書面獎勵之具體內容參考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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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應依下列基準設獎管會: 一、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二、班級數二十五班以上四十八班以下者,置委員七人至十 三人。 三、班級數四十九班以上者,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至少一人。 三、學校家長代表,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管會委員。 獎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 獎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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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勵措施或管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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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獎管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
會議。 獎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
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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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該學生之
導師,並經學務處審核通過後,送校長核定。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獎勵管教事件或措施,應由學
務處簽會該學生之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後,送獎管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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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
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
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獎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意
見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
效果。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管會審議管教事件,應不公開。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
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勵
管教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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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獎管會關於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
應作成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及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
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管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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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校長對獎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
復議;校長對獎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管會會議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管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
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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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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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國民中學應於不牴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 準則及本辦法之範圍內,訂定該校之學生獎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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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民中學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前項第二款書面獎勵之具體內容參考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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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民中學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前項書面懲處措施之具體內容參考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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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民中學應依下列基準設獎懲會: 一、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二、班級數二十五班以上四十八班以下者,置委員七人至 十三人。 三、班級數四十九班以上者,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至少一人。 三、學校家長代表,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員。 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 獎懲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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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獎懲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大過之學生懲處事件。 四、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五、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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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獎懲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
持會議。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
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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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該學生之
導師,並經學務處審核通過後,送校長核定。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該學生之
導師及輔導室,並經學務處審核通過後,送校長核定。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獎懲事件或措施,應由學
務處簽會該學生之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後,送獎懲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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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
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
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獎懲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
意見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
教育效果。 獎懲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
知相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
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懲會審議管教及懲處事件,應不公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
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 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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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工作師
、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 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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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及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定, 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管教或懲處決定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懲 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以外懲處之決定核定後,學校得以紙本、電子郵件、 行動應用軟體或其他方式,定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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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校長對獎懲會獎懲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 獎懲會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會 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懲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 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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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國民中學應訂定改過、銷過及懲罰存記相關規定,並輔導 受懲處之學生改過及銷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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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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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提出之事件,學校應自收受書面提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其延長應通知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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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獎管會及獎懲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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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學生獎懲準則或本辦法規定者,教育局或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予以議處;私立學校違反者,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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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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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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