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內容 |
- 有關勞動部函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規定解釋令一案,自113年10月15日生效。
- 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8項第1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係指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 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12條第8項第1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同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8項第1第1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案勞動部令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上級機關(構),於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鄉、鎮、縣轄市公所最高負責人,應為其自治監督機關,即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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