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公務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助理員 楊靜雯
日期起迄 2024-05-03 00:00~2027-05-31 23:50 更新時間: 2024-05-03 09:26:09
訊息內容
  • 臺中市政府函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略以,有關公務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說明如下:
    1.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因當事人任職之事業單位異動而免除。
    2. 受僱者遭同機關內非最高負責人身分之行為人性騷擾,惟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機關任首長一節,原雇主仍應善盡前開性工法規定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
    3. 茲以性工法第13條規定於公務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惟如遇有行為人行為時雖非服務機關(構)首長,被害人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首長,經行為人現職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考量行為人現職為機關首長之身分,於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將受外界高度關注,並有影響政府機關聲譽之虞,基於指揮監督權限認由上級機關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較可達立即處理之效果,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共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助,亦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