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臺中市立大甲國民中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
訊息分類 學校法規
公告單位 資訊組長 嚴國誌
日期起迄 2020-09-16 00:00~2031-09-23 23:50 更新時間: 2022-04-12 08:43:55
訊息內容

臺中市立大甲國民中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

臺中市立大甲國民中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

一、臺中市立大甲國中為注重學生個別差異,統整學習經驗,充實生活知能,加強優良品德實踐,並發展學校特色活動,特依據教育部99年8月24日台國(二)字第0990143774號函、中市教小字第1000016116號函訂定本要點。本校辦理社團活動,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依課程規劃實施團體性、系統性之活動課程,由合格或專長師資擔任指導,且需要定期訓練或研習之學習團體。

三、社團活動包括學藝性社團(如語文類、科學類)、才藝性社團(如音樂類、表演團隊類、視覺藝術類)、體育性社團(如球類、田徑類)。

四、本校依據學生興趣及發展學校特色之需求,辦理各類社團活動,其原則如下:

  • 應由學校主辦:由學校訓(教)導處或學生事務處辦理,必要時得與家長會、基金會及地方社團合作。
  • 邀請教師指導:學校應經校務會議或各學年會議討論後,協調校內教師擔任社團活動指導老師,如有需要得遴聘校外具有專業能力及教學經驗之師資指導。
  • 力求普遍參與:廣開類別多元推動發展,並以校內活動為主,校際活動為輔。

五、本校辦理社團活動得納入課程計畫推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劃社團師資、協助教材(或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社團活動之對象以本校學生為原則,且應以學生自願並取得家長同意後參加。

七、社團活動之師資應優先遴聘校內具有專長之教師擔任,如需外聘師資,則講師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 具有專長之合格教師。
  • 未具有教師資格者,應具有相關專長素養,並持有下列學經歷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1. 國內外大學相關科系畢業以上程度者。
    2. 曾獲選為省市(直轄市)級以上相關專長之代表隊一年以上資歷者;或曾參加上述層級機構主辦之相關才藝公開表演、展示、競賽者。
    3. 曾獲得國家級、省市(直轄市)級,公開之能力檢定、檢核或鑑別證書者。

(三)進用校外人員依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稱學經歷,以經政府機關合法立案之學校、學術機構及政府機關所頒發之證書、證照或相關證明文件為限。未具備前項學經歷,而有特殊專長者(如民間藝人足堪傳承技藝者)得由學校自行認定之,擔任助教者亦同。

八、社團活動經費本受益者付費之原則,必要時得由參加該社團之學生平均分攤,且需事前取得家長同意。

   (一)費用收取項目得包含教材費、學習材料費、聘用校外專長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且社團活動之經費以「代收代付」方式,納入本校公庫專款專用,其管理及支用應遵守會計相關法規。

(二)學生參加活動可收取活動指導費,所收費用之開支包括指導教師鐘點費及行政費,其中鐘點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且指導教師鐘點費為優先處理,並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為支給上限。

九、社團實施應擬訂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計畫,並公布周知。

(一)學期開始前,應將相關課程彈性編配,妥為規劃設計,安排於適當時間實施;且得依區域特色辦理跨校策略聯盟,成立校際社團活動執行小組,策劃各項校際社團活動,校際社團活動每學期以辦理二至五次為原則。

(二)學期開始,應先公布選定之社團項目,並印製調查表,分發各班學生填寫志願參加項目,以作分組之依據;

(三)學期結束,學校得辦理成果發表會,提供學生交流發表機會。

十、社團活動視教學需要得分組上課;每一組每一節以支付一位教師鐘點費為原則。每團並得酌置助教一至二位,以協助教學及其他管理事項。

十一、倘經家長同意收費,學校明訂該社團退費計算方式,依據下列方式辦理:

  • 學生自報名繳費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退出者,退還教師鐘點費及行政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ㄧ者,退還教師鐘點費及行政費之半數。參加社團活動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ㄧ者,不予退還。
  • 教材及學習材料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 社團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費用。
  • 本校所定之退費金額,不得低於前三款所定之標準。

十二、文化殊異族群(含原住民族及新住民)、弱勢或經濟不利學生、高風險家庭學生,應鼓勵其參加並得酌予減免收費,經費來源得運用相關愛心扶助計畫(如教育儲蓄戶)等經費支應。

十三、本校定期考核社團活動,並給予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

十四、附錄: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
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二、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家語文、閩南語文及其他依地區特
    性開設之本土語文。
三、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
    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四、藝術。
五、綜合活動。
六、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 3 條

擔任前條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專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
    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
      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
      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
        證書。
      2.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
        書。
(二)客家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
      之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
      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
      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
      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舉辦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研習並經認證,取得合格證
    書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除新住民語文教學
支援人員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資格審查外,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
    。但已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本土
    語言能力證明者,參加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時,得免本土語文
    筆試。
二、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認證程序,應包括教學專業培訓;其培訓課
    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認證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研習對象與研習課程及認證方式,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
由校長聘任之。
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備
本土語文專長之地方耆老或相關人士擔任:
一、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聘用之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尚在再聘期間。
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
過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新住民語文專長之新住民或相關人士擔任。
前三項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
再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第 6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
    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有前項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
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 7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 8 條

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 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已聘任者,學校應予
以解聘:
一、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
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六條
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 10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
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前
,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12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
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
,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
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學支援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
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
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
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13 條

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停聘期間不發給鐘
點費。
依第十一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不
發給鐘點費;停聘事由消滅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鐘點費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鐘點費;調
查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鐘點費。

第 14 條

教學支援人員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
,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 15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教學時間,於單一學校(不包括分校)之每週教學節數,
以不超過二十節為原則。

第 16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待遇,依本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前項教學支援人員鐘點費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7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 18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人員聘任之相關
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擔任本土語文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